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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
作者:寄生虫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12-5 8:06:32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严肃行业纪律,促进依法执业、廉洁行医,针对医疗卫生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制定以下九不准
   
一、不准将医疗卫生人员个人收入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挂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深化医改建立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和内部分配激励机制。严禁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严禁将医疗卫生人员奖金、工资等收入与药品、医学检查等业务收入挂钩。
   
二、不准开单提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综合目标考核,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处方、医学检查等医疗服务中实行开单提成的做法,严禁医疗卫生人员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医药产品等收取提成。
   
三、不准违规收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常用药品价格。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标准加收费用,严禁重复收费。
   
四、不准违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
医疗卫生机构及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以法人名义进行,捐赠资助财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严禁医疗卫生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接受捐赠资助,严禁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严禁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严禁将捐赠资助资金用于发放职工福利,严禁接受企业捐赠资助出国()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五、不准参与推销活动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注意维护行业形象。严禁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严禁参与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严禁违反规定泄露患者等服务对象的个人资料和医学信息。
   
六、不准为商业目的统方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中药品、医用耗材用量统计功能的管理,严格处方统计权限和审批程序。严禁医疗卫生人员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为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七、不准违规私自采购使用医药产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严禁医疗卫生人员违反规定私自采购、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
   
八、不准收受回扣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接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九、不准收受患者红包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恪守医德、严格自律。严禁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礼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上述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或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卫生计生系统

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

“十项不得”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

现将《关于上海市卫生计生系统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十项不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1028日 

 

关于上海市卫生计生系统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

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十项不得”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结合卫生计生系统的实际,特向各单位、各部门及工作人员重申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或吃请。

二、不得利用职务(执业)便利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收受财物(含有价卡券)或可折算的其他利益。

三、不得利用任何途径和方式进行商业目的统方或为医药营销人员统方提供便利。

四、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界泄露病人、孕产妇、婴儿和死亡人员等个人资料和信息。

五、不得推销特定的保健品、保健用品或植入性医疗器械等;以及从事带有推销商品性质的宣传活动。

六、不得违反规定接受社会捐赠资助,以及在账外核算或设立小金库。

七、不得违反规定进行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以及接受药品回扣及其他变相商业贿赂。

八、不得因公持因私护照(通行证件)出国(境)参加培训、考察或学术交流等活动。

九、不得擅自设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以及超出医嘱范围提供服务收费和强制收费。

十、不得收受“红包”,一时难以拒绝的,须在24小时之内上交,否则作收受论处。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党纪政纪以及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与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以及其他相应的处理,并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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